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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7号原告赵继华。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委托代理人姚琪。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姚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8月26日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法律依据]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从已公开的政府信息获知,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发建设该受让地块。申请公开将上述地块被授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列为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拆迁人所依据规则文件。(该文件2001年4月左右是有效的)”及补正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赵继华诉称: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指向特定。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列明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拆迁人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通过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为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开发建设该地块。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可知,被告明知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并成为拆迁人)的事实,也应当知道作为授权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被告认为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与事实不符。而且,在被告发给原告的补正告知中没有进行有针对性地指引,属于重大瑕疵。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及补正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是“规则文件”、“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未提供文件名称或文号,被告无法识别原告需要的文件,也无法进行相应检索。而且,法律、法规等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各级政府已通过网站、报刊、档案馆、图书馆等途径予以公开,原告可通过这些途径查找相关信息。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人资格。被告以原告经补正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仍不明确为由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继华于2014年7月28日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从已公开的政府信息获知,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发建设该受让地块。申请公开将上述地块被授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列为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拆迁人所依据规则文件。(该文件2001年4月左右是有效的)”的信息。市房管局于同月29日收悉后,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8月11日,市房管局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月12日,市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被告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4年8月15日,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补正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申请人不掌握。特征描述为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许可通知所列的开发建设单位(拆迁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开发建设单位,而是开发建设单位以《授权书》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发建设的单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的是,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该文件规定,可以将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发建设的单位列为地块发开建设单位和房屋拆迁人。如果该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获取,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请给予指引、帮助,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以及公开义务机关的联系方式。如对上述补正仍不清楚,可与申请人联系作进一步说明、解释。”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收悉原告的补正申请后,于同月2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申请内容及补正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收件回执的邮寄信封及送达回执、延期答复及补正申请告知书的邮寄信封和送达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邮寄信封及送达回执,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字(2014)第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延长答复期限,又经补正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内容是否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从已公开的政府信息获知,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发建设该受让地块。申请公开将上述地块被授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列为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拆迁人所依据规则文件。”后经补正,原告又作了进一步阐释,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的是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中提到的“规则文件”、“拆迁管理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等特征描述较为模糊,原告又未提供文件名称、文号,无法确定其申请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被告以原告补正后其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为由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