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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1-27

案件名称

杨义海与季寿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义海;季寿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98号 原告杨义海。 委托代理人郑家梅,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季寿权。 委托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义海与被告季寿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梅、被告季寿权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义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8月4日,被告指派原告在宝应季二物流有限公司搬运货物时,从货车上坠落,头颈部着地,致使原告颈髓损伤伴截瘫、颈椎等处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苏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现原告仍在康复治疗阶段,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就不管不顾,原告家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寿权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季寿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3年7月11日,被告成立了宝应季二物流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季寿权与职务相关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从原告的诉状中看出,原告是在宝应季二物流有限公司搬运货物时受伤,其责任不应由季寿权个人负责,希望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投资成立宝应季二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原告受雇于宝应季二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其工资待遇按月领取。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公司门口搬运货物时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资报销表、宝应季二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季二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宝应季二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而非受被告个人指派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后果应由宝应季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向宝应季二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益,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义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