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行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平因申请行政执行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固行再终字第3号原审上诉人(一审申请执行人)李平,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李平因申请行政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固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27日,李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固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上诉人李平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1)原行执字第38号不予受理申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李平又以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李平撤回上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维持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固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