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汤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国孝,江苏省金坛市人,住江苏省金坛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汤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金坛市B28153号电动自行车,沿金坛市汇贤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进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遇被害人高某(男,1981年5月30日生,江苏省金坛市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汇贤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两车前部相撞,致高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汤某驾驶金坛市B28153号电动自行车逃逸。经鉴定,高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经调查,被告人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4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方出具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截图,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被害方出具的收条,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