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5日0时16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粤W×××××号牌微型货车途经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青云路交警大队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俊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酒后驾车被当场查获,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故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作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评判。被告人梁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坚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