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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绰号“狗熊”,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07年6月因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德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XX不服,就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现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晓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陈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XX于2014年4月22日15时47分许,与谢XX窜至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子村葫芦岛市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院内,无故殴打该公司员工李XX,后又驾驶辽GK97**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将李XX及该公司员工冯XX、李X撞伤。经法医鉴定:1、李XX面部外伤致面部及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冯XX外伤致头皮血肿、胸腹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李X右下肢外伤致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63平方厘米,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X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驾车撞向人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录像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X辩称其不是故意撞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体不符合危害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X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虽对其行为有辩解,但对基本犯罪事实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刘XX上诉理由: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开车撞人情节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危害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显著轻微,原判罪责不相应,应改判其无罪。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开车撞人情节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危害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显著轻微,原判罪责不相应,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XX和谢XX因故与葫芦岛市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李XX等人厮打,多名公司员工在现场拉架,刘XX为逃离现场,无视他人生命及身体健康,驾车撞向人群,造成李XX等三人轻微伤的后果。人群中有与刘XX、谢XX发生直接冲突的李XX及其他人员,也有参与拉架的人员,人数众多,属不特定的侵害对象。刘XX驾车撞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特征,应据此定罪量刑。此节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