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纪合与王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合,王从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16号原告:李纪合,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柳园村民委员会叫庙***号。身份证号:3412811961********。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38666。被告:王从亮(曾用名王飞),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纪合诉被告王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合诉称:被告王从亮承包谯城区研发路西、药都大道路南百萃金方工地,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泥瓦工,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纪合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4000元。被告王从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从亮雇佣原告李纪合为其做泥瓦工,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李纪合工资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2014年8月20日给,王从亮王飞”。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完成任务后,被告没有支付工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八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纪合工资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