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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邵明夫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明夫,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刘子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明夫,农民,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村九组。委托代理人XX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孟昭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昌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子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苏漩,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明夫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刘子金土地出让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明夫及其委托代理人XX召,被上诉人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印、吴永华,原审第三人刘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4日,减速器厂与张士文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减速器厂出让本厂向街面大门北侧土地南北37米,东西8米,计296平方米,占地0.44亩给张士文使用建商业营业楼,期限18年,自1992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张士文从所建营业楼二楼南端划拨5间房屋给减速器厂使用18年作为张士文使用减速器厂0.44亩土地的全部出让金。第五条规定,因国家政策变化或土地被国家征用,减速器厂应返还张士文剩余年份折旧楼房余款;……在租赁期间,减速器厂如将出租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求承租方同意,但应告知承租方所有权转移情况。所有权转移后,出租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享有原出租方享有的权利,承担原出租方承担的义务。合同第八条规定,张士文使用18年期满后,减速器厂将按照张士文建楼总投资13万元,35年折旧率计算,一月内付给张士文剩余款63143,将张士文建楼及土地收回。减速器厂如无资金收回,张士文可继续延长使用至35年无条件终止。减速器厂将土地及楼房收回。合同签订后,张士文建房楼上楼下22间,并将所建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徐州通用减速器厂名下。2007年5月30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铜民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宣告减速器厂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破产管理人)。2007年6月13日公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申报债权,同年10月18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明确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08年2月14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铜民破字第6-3号民裁定:终结本案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在对减速器厂固定资产清算过程中,破产清算组对大门北侧门面即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了登记评估。铜山县破产领导小组代表铜山县人民政府,按评估价值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建筑物一并向破产清算组进行补偿收购后,破产清算组将上述建筑物交付给铜山破产领导小组。2009年3月31日,铜山破产领导小组又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减速器厂车间、办公室、门面房等建筑物一并交付给刘子金,由刘子金负责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处置,是否拆除由其自行决定,并约定“自交接之日起,涉及的一切问题皆由刘子金负责”。同日,刘子金向铜山破产领导小组交纳拆迁物资费30000元。2009年元月14日,刘子金递交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1份,承诺愿意以225元/平方米,1426000为最低价;同日,递交承诺书1份,承诺按照铜国土资挂告字(2009)001号的要求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09年2月6日,铜山县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县国土资源委员会,根据破产工作的需要,大许减速机厂和徐州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上市交易。其地面资产由县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全权处理。2009年2月7日,铜山县国土资源局下发铜国土资挂告字(2009)001号“铜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同日,该局下发铜国土资挂告字(2009)001号挂牌交易须知;挂牌交易规则。2009年3月13日下发延期交易公告,延长至2009年3月22日10时。2009年3月20日,刘子金递交竞买申请书及竟买资格证存根,支付保证金170万元。2009年3月22日,出让人国土局与竟得人签订的2009-00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竞买价格174万元。2009年4月4日,国土局与第三人刘子金签订出让合同。2009年7月6日,铜山县人民政府下发铜政土出(2009)034号、37号国有土地出让用地批准通知书。1999年7月9日,铜山法院作出(1998)铜执字第71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原徐州通用减速器厂的六间房屋(大门北3-5间的上下二层楼房)抵偿减速器厂的债务,该六间房屋归铜山县物资集团资源开发公司所有。1999年12月5日,铜山县物资集团资源开发公司收取原告5万元,2009年9月22日,该公司收取原告2万元。原告认为该房转归原告所有,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月26日,铜山法院根据铜山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作出(2014)铜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1998)铜执字第713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有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减速器厂于2007年5月30日宣告破产,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建筑物被列入破产财产,并被代表铜山县人民政府的铜山破产领导小组按评估价值向破产清算组补偿代购,涉案房屋在内的建筑物所有权及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至铜山县人民政府,铜山县人民政府是诉争房屋及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本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铜山法院作出的(2014)铜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1998)铜执字第713号民事裁定。原告邵明夫虽自认从铜山县物资集团资源开发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由于该公司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被撤销,原告邵明夫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所以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原告邵明夫与被告铜山国土局的出让土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邵明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邵明夫。上诉人邵明夫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铜山县政府未以合法程序取得涉案土地及房产所有权,铜山国土局也无权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而原审认定的铜山县政府收购涉案土地及房产行为以及邵明夫购买涉案房子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10月10日前,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三、原审采信证据违法。铜山法院作出(2014)铜执监字第1号裁定的时间是在2014年,该裁定虽然撤销了铜山县物资集团资源开发公司的房产取得依据,但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作出时的程序及实体问题是否违法。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邵明夫对涉案房屋购买行为是有效的,因此上诉人邵明夫是该土地出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表示其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原审第三人刘子金答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适当。本案之前有张士文、杨桂法等诉本案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案件且已经终审被驳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刘子金向本院提交2014年铜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邵明夫不具备涉案房屋所有权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由于原审第三人明确该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举证事项。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审原告提起涉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审裁定是否正确问题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邵明夫表示其坚持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刘子金均表示其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审原告邵明夫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本案中,1992年减速器厂与张士文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减速器厂出让涉案土地中的0.44亩给张士文建商业营业楼,后张士文建楼上楼下共22间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减速器厂名下。2007年减速器厂被宣告破产并经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后,铜山区国土资源局通过挂牌形式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刘子金。虽然(1998)铜执字第713号民事裁定将原登记在减速器厂名下的六间房屋(大门北3-5间的上下两层楼房)以抵偿债务的方式归铜山县物资集团资源开发公司所有,后邵明夫先后支付7万元给铜山县物资集团资源开发公司用以购买该六间房屋,但邵明夫没有办理该六间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且(1998)铜执字第713号民事裁定已经于2014年被依法撤销。现上诉人邵明夫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上诉人邵明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认定原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其次,在二审庭审中,邵明夫明确,其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与刘子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行为违法。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