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未年审、未投保交强险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箬横镇街上驶往箬横镇汇头村方向。当日21时许,途经本市箬横镇田后村路段,因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确保安全行驶,碰撞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丙,造成陈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害人陈某丙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于10月31日开始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刘某、张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交警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火化证明,台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愿预交款单,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抚养人口调查表,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车致人死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 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