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2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中朝,凤阳县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王某乙婚前曾经与两个男性同居并且生育三个男孩,双方经常吵闹,2014年春节过后,王某乙便离家出走,多次劝说不归。故王某甲起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带领抚养女儿,由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庭审中,傅瑞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育龄妇女卡片各一份。王某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王某乙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随王某甲生活。××××年××月××日,王某甲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王某乙曾经与另两个男性同居并生育三个男孩的情况,双方经常吵闹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带领抚养女儿,由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甲主张王某乙婚前曾经与两个男性同居并且生育三个男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作确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明其与王某乙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厚根审 判 员 马继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