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柳忠俊与卢桥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忠俊,卢桥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柳忠俊��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卢桥恩,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柳忠俊诉被告卢桥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桥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忠俊诉称:200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9500元的浮石,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原告日后返还该欠款,并提供欠条一份,期间一共陆续还25500元,还欠24000元浮石货款尚未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卢桥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9500元的浮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柳忠俊浮石款(49500元)肆万玖仟伍佰元正”。截止2012年12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5500元,至今仍拖欠24000元。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款项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另,原告明确表示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告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关系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浮石的义务,故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浮石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浮石款项24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就是被告未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桥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桥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忠俊支付2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忠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缴420元),由原告柳忠俊负担25元,被告卢桥恩负担395元。原告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赖智健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