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鸿青与陈路、田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青,陈路,田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杨鸿青,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陈路,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田建华(别名田华),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杨鸿青与被告陈路、田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告田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的存款50,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鸿青、被告田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鸿青诉称,其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其借款本金6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14年9月11日还款,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因二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73,200.00元。被告陈路在本院2014年12月17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辩称,因其经营化肥厂期间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要求两人签字,故被告陈路让化肥厂财务人员田建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因借款协议为填充式,田建华签字时其他内容尚未书写,所以田建华并不知借款数额等具体事项,故此笔借款与田建华无关。被告田建华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此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鸿青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田建华质证意见:欠条上“田华”是其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只有一张空白纸上两处横线,无其他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路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协议内容为打印及手写相结合形式,被告田建华辩解其在空白纸两处横线处签名有悖常理,故本院认为此借款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杨鸿青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如不能如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利计算。因二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3,2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起诉时止)。被告陈路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称此款系其本人所用,与田建华无关,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田建华称此款非其所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杨鸿青与被告陈路、田建华签订借款协议后,将借款交付被告陈路,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3,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路、田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鸿青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3,2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起诉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陈路、田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