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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4)阳刑初字第256号司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4年6月6日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冒星、张社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份,在阳谷县大布乡四都村,被告人司某以出门办事为由骗取贺某价值1440元的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后以130元价格卖掉。案发后,司某父亲代为赔偿。2、2012年12月份,在阳谷县大布乡新布村,被告人司某以出门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布某甲价值1520元的黑色真爱牌电动车一辆,后以300元价格卖掉。案发后司某父亲代为赔偿。3、2012年12月份,在阳谷县大布乡郝楼村,被告人司某以去喊修车的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价值1440元的宗申牌电动车一辆,后以300元价格卖掉。案发后,司某父亲代为归还。4、2012年12月份,在阳谷县大布乡吕超凡村,被告人司某以买东西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价值1610元的海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500元价格卖掉。案发后,司某父亲代为归还。5、2012年冬天,在阳谷县大布乡四都村,被告人司某以买东西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又名二白)价值780元的蓝海牌电动车一辆,后以150元左右价格卖掉。案发后,司某父亲代为偿还。6、2012年冬天,在阳谷县大布乡王元村,被告人司某以驮面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价值2700元的翔跃龙电动三轮车一辆。案发后,司某父亲代为赔偿。7、2013年1月份,在阳谷县大布乡后布村,被告人司某以拉面为由骗取布某价值4480元的红色三枪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后以300元卖掉。案发后,司某父亲代为赔偿。8、2013年3月份许,在阳谷县大布乡魏村,被告人司某以拉煤球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价值3000元的双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后以800元卖掉。案发后,司某父亲代为归还。9、2013年6月2日9时许,在阳谷县大布乡丁庄村,被告人司某以买汽油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价值1200元的宗申电动车一辆,后以200元价格卖掉。10、2013年6月3日,在阳谷县大布乡李堂村,被告人司某以买柴油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价值1320元的真爱牌电动车后以200元价格卖掉。11、2013年6月4日16时30分许,在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南关董村,被告人司某以买机油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甲价值1320元的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后以180元卖掉。12、2013年6月4日9时许,在阳谷县大布乡宁仓村,被告人司某以买油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价值1440元松田牌电动车一辆,后以130元左右价格卖掉。13、2013年6月5日16时许,在阳谷县南环路山东松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司某以买柴油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乙价值1485元的邦德电动车一辆,后以400元左右卖掉。14、2013年6月8日17时许,在阳谷县大布乡四都村,被告人司某以去充话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价值600元奥斯电动车一辆,后以130元价格卖掉。15、2013年6月14日16时许,在阳谷县西湖镇老庄村,被告人司某以买药为名骗取被害人惠某价值1980元的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后以270元价格卖掉。16、2013年6月15日10时许,在阳谷县大布乡高庄村北地里,被告人司某以拉东西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乙价值1440元的万事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500元卖掉。17、2013年6月份,在阳谷县大布乡景阳木业对过如意饭店处,被告人司某以买油浇地为由骗取被害人布某黑色电动两轮车一辆,后以120元价格卖掉。18、2013年6月份左右,在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西焦海村,被告人司某以借用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价值1080元的踏浪牌电动车一辆,后以200元价格卖掉。被告人司某诈骗18次共计28955元,其父亲代为退赔16970元。被告人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前科证明、被害人布某甲、高某乙、布某乙等18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8次共计289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父亲代其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其家属在宣判前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然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