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陆春红、温明祥与尹飞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陆春红。原告:温明祥。(二原告系夫妻)委托代理人:卞传贤、高振,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飞翔。原告陆春红、温明祥与被告尹飞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红、温明祥委托代理人卞传贤、高振,被告尹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红、温明祥诉称,2012年11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租赁的房屋,由被告承担搬出之前的实际租赁费用及违约金。被告尹飞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继续租赁,只是租赁的价格双方暂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我们愿意继续租赁该房屋。房屋二楼由于漏雨,我方一直未使用,如果不能续租,我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二原告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大致为:“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新世纪路西侧(民族小区段),门面房为上下两层四间,面积为122.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兖城字第321648号,租赁期限:租期2年,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该房屋租金第一年5.2万元,第二年5.4万元。违约责任,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5倍的滞纳金。……”2014年11月8日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因为续租的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未有续签合同,被告也没有缴纳租赁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二年的租金实际为5.2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诉后,认为原告没有对房屋进行维修,导致漏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该合同于2014年11月8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因续租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无合法根据,承租人理应返还租赁物,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从2014年11月8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至今占用二原告所有房屋,没有缴纳房屋使用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被告搬出之日相应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年租金52000元计算,每天142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计算标准恰当,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1月9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确,二原告庭审中没有计算数额,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飞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春红、温明祥返还其占有原告所有的位于新世纪路西侧(民族小区段),产权证号为兖城字第321648号的房屋。二、被告尹飞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11月9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142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陆春红、温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尹飞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 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