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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现保、贾付成与米士平、李秋生、山东成武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保,贾付成,米士平,李秋生,山东成武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王现保。原告:贾付成。委托代理人:陈党生。被告:米士平。被告:李秋生。被告:山东成武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士平。地址: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杨楼行政村张庄村南。原告王现保、贾付成诉被告米士平、李秋生、山东成武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保、贾付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士平、李秋生、山东成武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保、贾付成诉称:经成武县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三被告共同于2013年5月18日向两原告借现金260万元,并且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0天,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被告拿走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米士平、李秋生、山东成武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被告米士平、李秋生、山东成武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米士平、李秋生、山东成武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现保、贾付成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整,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加盖公章。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米士平、李秋生、山东成武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现保、贾付成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米士平、李秋生、山东成武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原告王现保、贾付成要求被告米士平、李秋生、山东成武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相关法律限制的最高借款利率,本案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士平、李秋生、山东成武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现保、贾付成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