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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九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富生诉张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生,张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514号原告张富生,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天夫,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被告张文亮,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张富生诉被告张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中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生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从我手中借款40000.00元,有借条为证。现我急需用钱,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欠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文亮辩称,我同意还20000.00元,另20000.00元应由张成刚还。我老叔张成刚借的钱,原告不借给他,借给我,他让我去拿的钱。我还没拿到钱,我老叔张成刚直接把钱拿走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的叔叔张成刚及被告张文亮向原告张富生借款40000.00元,张成刚及被告张文亮给原告张富生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及张成刚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条一份载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张成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张富生要求被告张文亮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富生借款4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张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诗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