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与北京华夏鑫晔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北京华夏鑫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606号原告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柱,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夏鑫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A座153室。法定代表人孔金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叶,北京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以下简称南苑植物油厂)诉被告北京华夏鑫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鑫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植物油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柱,被告华夏鑫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苑植物油厂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北京市丰台区XX厂区北侧西罩棚平台,计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载明:“……鉴于贵公司承租用地已被纳入政府征用范围,因此,贵公司不能续租该房屋,望贵公司理解和支持!请贵公司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标的物交接事宜。”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租赁期限于2013年11月30日届满。2013年10月28日的《通知》为原告的提前书面告知,且明确载明不能续租房屋,要求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标的物腾空。而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腾退租赁房屋,双方将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厂区北侧西罩棚平台计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的租赁物腾空并返还原告;2、被告将自建库房拆除;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年租金17万除以12个月为月租金,满月按照月租金计算,不足满月按日计算租金,日租金为月租金除以30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夏鑫晔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搬迁,双方一致协商,因搬迁复杂,被告同意给予我方部分补偿,降低我方搬迁损失,因双方对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我方一直没有搬走。另,合同存续期间,我方对租赁罩棚进行改造,加了围挡,也是取得原告同意的。自建库房不在租赁面积内,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南苑植物油厂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路175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2010年12月,南苑植物油厂(甲方,出租方)与华夏鑫晔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夏鑫晔公司自南苑植物油厂处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厂区北侧西罩棚平台(计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以下简称租赁物),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计3年。合同约定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年16万元,第三年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年17万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因经营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改建、扩建或增设他物,必须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取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和验收,同时保证不改变租赁物的主体结构,不影响租赁物的安全。乙方自行承担改建、扩建或增设他物的费用,由此形成的一切附着于租赁物上无法拆卸的附着物其所有权归属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对所有租赁物改建扩建或增设他物由乙方负责恢复原状。”另查,合同租期内租金华夏鑫晔公司均已按期支付。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华夏鑫晔公司仍占据使用租赁物,未予返还。再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夏鑫晔公司在租赁标的物北侧自建库房一间。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承租人华夏鑫晔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南苑植物油厂要求华夏鑫晔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要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的占用费参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于庭审中华夏鑫晔公司提出其曾对租赁物加设围挡及在铁路区域内打地坪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夏鑫晔公司是否对租赁物进行改建,不影响本案中对其腾退及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的认定。关于华夏鑫晔公司自建库房一项,因虽该库房位于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之外,但该建筑物与租赁标的物相邻,其扩建增建行为亦以双方租赁合同为基础,故该自建库房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华夏鑫晔公司要求另案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夏鑫晔公司新建库房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其修建行为亦未取得南苑植物油厂同意,现南苑植物油厂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拆除之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夏鑫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丰台区XX厂区北侧西罩棚平台腾空并返还原告;二、北京华夏鑫晔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计算标准:月租金为每月一万四千一百六十七元,日租金为每日四百七十二元,满月按月计算租金,不足满月按日计算租金);三、北京华夏鑫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建库房拆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北京华夏鑫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