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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饶和莲与庄开发、清流县锦兴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和莲,庄开发,清流县锦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427-1号申请执行人饶和莲,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庄开发,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清流县锦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城东村雷公埔。法定代表人庄开发,该公司董事长。饶和莲与庄开发、清流县锦兴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9,0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9,130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依法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在三明市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登记的房产已抵押给他人,暂时无法处置。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建平审判员  王苏闽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庆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