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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单源源,平凤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44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283号。负责人:肖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基纯、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单源源。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炬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被告:单源源。被告:平凤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下称汇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巨星公司)、单源源、平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冯基纯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单源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304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汇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其名下位于锦绣花园1幢延安路212、214号营业房及土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平凤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上述抵押担保。2013年2月11日,被告单源源、平凤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80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汇源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巨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3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汇源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00万元。2013年8月20日、21日、23日,被告汇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0005793号、0000748号、0005602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35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4日、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均约定年利率6.9%,每月20日结息,同时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1日、23日履行了总计1000万元借款义务。被告汇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汇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日时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9.5万元,合计1009.5万元;二、被告巨星公司在300万元范围内,被告单源源、平凤仙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汇源公司负担,被告巨星公司、单源源、平凤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汇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9999807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日时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合计10039807元;二、被告巨星公司在300万元范围内,被告单源源、平凤仙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单源源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汇源公司负担,被告巨星公司、单源源、平凤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小企业资金流动借款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汇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证据2、借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源公司共计履行了1000万元借款义务;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巨星公司为被告汇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3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单源源、平凤仙为被告汇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单源源为被告汇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名下营业房产及土地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平凤仙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同意上述抵押;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银行账户明细表、欠息清单、贷款本金到期扣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汇源公司欠本息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单源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304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汇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其名下位于锦绣花园1幢延安路212、214号营业房及土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平凤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上述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于2011年11月17日在房管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抵押房产办理了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30**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1000万元。2013年2月11日,被告单源源、平凤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80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汇源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3年8月21日,被告巨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3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汇源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3年8月20日、21日、23日,被告汇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0005793号、0000748号、0005602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分别借款35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4日、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均约定固定年利率6.9%,每月20日结息,同时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1日、23日履行了总计1000万元借款义务。被告汇源公司仅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93元,2014年8月14日到期的350万元借款剩余本金为3499807元,全部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汇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汇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汇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源源以其财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星公司、单源源、平凤仙自愿为被告汇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汇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其中被告巨星公司的担保额度为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被告单源源、平凤仙的担保额度为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巨星公司按约对被告汇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和要求被告单源源、平凤仙按约对被告汇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999980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以9999807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3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单源源、平凤仙对被告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7039元,由被告浙江汇源音像连锁有限公司、单源源、平凤仙连带负担,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6008元部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芳娟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