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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增永与宋庆国、赵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增永,宋庆国,赵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朱增永,(370303195309257018)。委托代理人:刘伟,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庆国,(370303196306226317)。被告:赵玉花,(370303196607186320)。原告朱增永诉被告宋庆国、赵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增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国、赵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增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归还10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庆国、赵玉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5日,被告宋庆国向原告朱增永借款200000元,被告宋庆国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一直未偿还。被告宋庆国与被告赵玉花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借款款项的支付系原告通过其妻子傅玉琴账户转入被告赵玉花账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庆��欠原告朱增永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增永理应偿还。被告赵玉花与被告朱增永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玉花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增永、赵玉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国、赵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增永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宋庆国、赵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辉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荣绍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