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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成忠言与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忠言,成忠和,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4号原告成忠言。委托代理人陈斌。委托代理人缪威琴。被告成忠和。委托代理人朱小锋,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锦根。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学林。委托代理人杨芳。原告成忠言诉被告成忠和、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河物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英慧独任审判,并通知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集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忠言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成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锋、被告通河物业公司、被告宝房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忠言诉称,系争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由成忠言父亲成本富租赁使用,该房屋是成本富用原有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案外人差价交换所得,该房屋的同住人是成本富、仲素妹、成某某。成本富、仲素妹生前授权成忠言夫妇可以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成忠言在此居住已十年有余。2014年10月,成忠和诉至法院,要求成忠言排除妨害,成忠言才得知成忠和冒用成本富、仲素妹的签名于2003年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因成忠和在2002年才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其并不是该房屋的同住人,其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行为应为无效。故成忠言起诉,要求确认成忠和与通河物业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成忠和辩称,成忠言不是适格的主体,成忠言不是系争房屋的出售人,也不具有购房资格,其无权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成忠和并没有冒用父母的签名,办理购房手续时,成忠和与父母都在场,由于父母不会写字,经授权,由成忠和代为签名,但父母自己按了手印并盖章。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只有父母及成忠和,成忠和有购房资格,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3年成忠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是经过父母一致同意,成忠言对此也知情。父母生前并未授权成忠言入住系争房屋,2005年父母相继去世后,成忠言称其房屋要动迁,想向成忠和借系争房屋过渡一下,成忠和考虑兄弟之情,才同意将房屋借给成忠言居住。故不同意成忠言的诉讼请求。被告通河物业公司、被告宝房集团共同辩称,2002年3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成本富提出购买房屋产权的要求,根据当时的方案、政策,购买公房以户口登记为准,且要同住成年人签字盖章。当时受理成本富的申请时,成本富和仲素妹都健在,有的老年人不会签名,就由子女代签,但会通知老年人到场按手印。签订协议时,两个老人都到场,也询问���两个老人的意见后才办理的相关购房手续。成忠言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中,其没有购房资格,购房也不需要征得成忠言的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手续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是有效的。故不同意成忠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成忠言与成忠和系兄弟,成本富系两人之父,仲素妹是两人之母。仲素妹于2003年4月28日死亡。成本富于2005年3月14日死亡。2000年5月8日,成本富(甲方)与案外人王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成本富以其承租的本市闸北区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王某某承租的系争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交换,成本富为交换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同住人为仲素妹、成某某。之后,成本富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02年3月4日,成忠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内有成本富、仲素妹、成忠和三人的户口。成忠言的户口从未迁���过系争房屋。2002年3月3日,成本富、仲素妹、成忠和向通河物业公司提交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经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成忠和。协议落款处有三人的签名和印章,成本富、仲素妹还按了手印。2002年3月7日,通河物业公司(甲方、出售人)与成忠和(乙方、购房人)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实际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11,753元、维修基金674元及手续费,合计12,572元。后成忠和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目前系争房屋由成忠言及其妻子居住。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成忠和诉至本院,要求成忠言及其妻子韩梅香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判决成忠言、韩梅香搬离系争房屋,并按照每日60元一天的标准向成忠和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系争房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判决后,成忠言提起上诉。该案件尚未生效。审理中,成忠和表示,之前成本富、仲素妹居住的闸北区交通路仁贵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当时是货币安置,成忠言的户口不在该房屋中,不是安置对象。动迁后,成忠和与姐姐一起为父母购买系争房屋,差价换房合同都是中介公司操作的,虽然该合同上写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还有成某某,但成某某的户口并未迁入系争房屋。成忠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父母都是同意的,并且其他兄弟姐妹包括成忠言都知情。成忠言是在父母死亡后,因为其自有房屋动迁,向成忠和借住系争房屋,成忠言是货币安置,之后成忠言妻子家动迁,就又一直住在系争房屋中,并不是父母同意成忠言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的。为此,成忠和申请成仲林、成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成仲林系成忠言、成忠和的哥哥,成某某系两人妹妹。成仲林证实,父母生前就说好系争房屋要留给孙子,因为三兄弟中只有成忠和有儿子,当时成忠和的儿子还小,不能办理购房手续,并且父母生前也曾和成忠和生活在一起。父母要将房屋过户给成忠和,家里的兄弟姐妹都知道,过年的时候一家人聚在一起也说起过这个事情,父母一直说房子要给孙子。成忠和购买房屋产权时,父母都在场,因为父母不会写字,名字是让成忠和代签的。成忠言是在父母去世后才住到系争房屋去,因为成忠言的房子要动迁,向成忠和提出住到系争房屋中过渡一下,成忠和考虑兄弟情谊就让成忠言住进去了,并不是父母让成忠言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成忠言在父母生前并未住进系争房屋。成忠言第一次动迁后,是货币安置,没有购房,之后成忠言妻子家又动迁,成忠言又向成忠和提出继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成忠和���同意了,成忠言答应肯定要搬走,会将房屋还给成忠和,但之后就不肯走了。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内容与成仲林的证言基本一致,但成某某表示,父母老房子动迁时,其户口在老房子里,动迁单位已对成某某安置了一套房子,所以成某某的户口就没有迁入系争房屋,直接迁入到了安置的房屋中。成忠言、成忠和、通河物业公司、宝房集团对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成忠言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户籍摘录、成忠和提供的户口簿、(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购房缴款凭证、契税完税证、收据、证人证言、通河物业公司及宝房集团提供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等文件���及各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成本富通过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而取得的公房,当时确定的同住人为成本富、仲素妹及成某某。之后,成忠和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成忠言在成本富老房动迁时,并不是安置对象,成本富取得系争房屋后,成忠言的户口从未迁入系争房屋,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何人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与成忠言并无关系,也无需征得其同意。成忠言认为成忠和冒用父母的签名,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而通河物业公司及宝房集团均表示,成忠和购房时,成本富和仲素妹均在场,也征询了两位老人的意见后,才办理的购房手续,并且《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上成本富和仲素妹也盖章,并按了手印,这足以证明成本富和仲素妹同意由成忠和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对于成忠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成忠言表示父母生前曾同意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十年有余,根据成忠言、成忠和兄妹的证言,可以认定,成忠言是在父母已经死亡,并在其自有房屋动迁的情况下,向成忠和借住系争房屋,并非父母同意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综上,因成忠言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其无权要求确认成忠和与通河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忠言要求确认被告成忠和与被告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元,由原告成忠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英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