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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民委员会与李树华、李耀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民委员会,李树华,李耀银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316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K0032036-8代表人:吴凤来,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建强,系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李小慧,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华,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耀银,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华(系李耀银之母),女,10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村委会)诉被告李树华、李耀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慧,被告李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庄村委会诉称:被告李树华与李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耀银系被告李树华与李明之子。李明系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村民,在王庄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建有平房三间及院落居住使用,图号300-85-18-3,地号(6)-43,土地证号西青中集建(92)字第033**号。被告李树华之夫李明已故。被告李树华系该房屋实际使用人。现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原告对包括被告所使用宅基地在内的全村平房住宅进行统一改造,为全村村民另建住宅楼。广大村民积极响应,十分赞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按规定及时搬迁拆除原平房,以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统一规划,但被告拒不拆迁严重影响了全村平改进度,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图号300-85-18-3,地号(6)-43,土地证号西青中集建(92)字第033**号的地上物,并向原告交还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王庄村民代表名单;2.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我镇中北斜雷庄村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中北政请(2010)14号】、文件承办单;3.王庄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4.王庄村旧房改造确定房型决议;5.关于成立王庄村旧房改造领导小组的决议;6.关于新宅老宅界限的补充决议;7.王庄村旧房改造拆迁选房顺序号决议;8.关于优惠增购房屋面积的政策的决议;9.科技档案。被告李树华、李耀银辩称:拆迁是好事,二被告表示拥护,但二被告认为拆迁政策不合理。且被告李树华听闻,村委会因被告没有及时拆迁,已将李树华开除党籍。且被告李树华曾在村委会工作了十年,2012年离职,离职后没有享受过村里任何退休干部待遇。二被告现要求按照115平米另加76平米的方案进行还迁。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华与李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耀银系被告李树华与李明之子。李明系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村民,在王庄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建有平房三间及院落居住使用,图号300-85-18-3,地号(6)-43,土地证号西青中集建(92)字第033**号。占地面积134.6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9.94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明名下。李明已于2013年7月去世。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我镇中北斜村雷庄村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已被区政府批准。现原告对村内平房进行改造,并制定《王庄村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制定《补充协议》经王庄村两委班子及旧改小组成员通过,原、被告诉争宅基地在原告平房改造范围之内,被告可按规定从原告处还迁楼房。现原、被告未能签订拆迁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王庄村委会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且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王庄村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对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进行了安置,被告理应积极予以配合。被告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王庄村平房改造的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华、李耀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内图号300-85-18-3,地号(6)-43,土地证号西青中集建(92)字第033**号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李树华、李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