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玉香与山东华旌木业有限公司、张如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香,山东华旌木业有限公司,张如会,张鹏,邹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852号原告李玉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学振,居民。被告山东华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被告张如会,居民。被告张鹏,居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华,居民。原告李玉香与被告山东华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旌木业)、张如会、张鹏、邹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振、被告邹志华及被告华旌木业、张如会、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香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赊购我生产的木材若基板,也支付过部分货款,至2014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857000元,由周志华(邹志华)出具证明一份为证。现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7000元及利息。被告邹志华辩称,2013年12月10日左右,我与被告张鹏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生产装饰板,场所位于义堂镇孙家朱里村的华旌木业院内部分厂房。双方约定各投资150万元,股份各占一半,于2014年2月15日投入生产。原告所诉欠款应为809408元,欠款属实,应由我们合伙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张鹏辩称,我与邹志华系合作关系,原告所诉欠款都是由邹志华经手的,具体数额我不知情。被告华旌木业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对我的诉求。被告张如会辩称,答辩意见同华旌木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邹志华与“三和装饰贴面板厂”(无工商登记,负责人为被告张鹏)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150万元,租用华旌木业部分厂房,以“三和装饰贴面板厂”的名义从事装饰贴面板的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产生的利润双方各占50%,后双方开始生产经营,并赊购原告生产的木材若基板。截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共为“三和装饰板厂”供应货物价值105940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截至2014年11月2日,三和木业欠玉香木业基板款857000元。大写捌拾伍万柒仟元整。2014-11-2三和木业刘景周志华”。经质证,被告邹志华、张鹏认可“刘景”系“三和装饰板厂”会计,被告邹志华认可“周志华”是其本人所签,认可欠款事实。经双方对账,原告认可实际欠款金额应为809408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邹志华、张鹏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够证实二人系个人合伙关系,但二人成立的“三和装饰板厂”未经登记,其债权债务应由合伙人邹志华、张鹏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欠款809408元,被告邹志华予以认可,被告张鹏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合伙人,应当与邹志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旌木业、张如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华、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玉香货款8094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原告负担476元,被告邹志华、张鹏负担118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志华、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王 硕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