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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谷刚彬与被告张振华、王丽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刚彬,张振华,王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2号原告谷刚彬。被告张振华。被告王丽珍。本院在审理原告谷刚彬与被告张振华、王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原案件受理费5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德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戚峰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