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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新宏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984号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城工业园区石化南路265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646838-9.法定代表人:柯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凤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军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区27号,组织机构代码:66361892-8.法定代表人:赵万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新疆旭光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新宏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新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凤玲、王军涛,煤矿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闽新宏达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定作一批工矿设备材料,总价款8888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毕设备材料后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不付货款还要提货,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付款,再提货,而,被告称不要货了,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继续履行2014年8月2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8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2、该合同中约定了定作物的规格、型号、材质、厚度;3、该合同中约定支付20000元订金,产成在验货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对购销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在2014年9月5日日前,付款方式约定为:钢材产成验货合格交付剩余货款。本院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厂区要将钢材强行拉走,但不支付货款,应于证实原告加工的钢材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如钢材质量不合格,被告是不会将其强行拉走的。被告对视频资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被告到原告公司拉货,因原告加工的钢材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因被告定作的该批钢材对外比较紧急,于是向原告提出,对其中可以使用的钢材拉走,待后期将剩余不合格的钢材加工好后,送至被告,才支付全部货款,但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所以被告才未将货物拉走。本院认为,被告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煤矿机械公司辩称并反诉: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实,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预付款20000元,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5日交付钢材,因原告生产的钢材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未能交货,被告同意在9月6日提货,9月6日,被告发现钢材仍然不符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且经多次催告其均未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2014年9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致函,请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陈述的已收取被告20000元订金的事实属实。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获益,原告主张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20000元;三、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869元;四、原告给付被告支出的运输费1700元并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煤矿机械公司针对其抗辩及反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在2014年9月6日,被告提货时,就开出货款尾款的支票,准备提货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对支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货时,并未向原告出具该支票。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支票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提货时,被告是否携带支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本院对支票进行审查后,其形式合法,记载明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告知函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致函,告知其因违约,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20000元预付款。原告认为,公司确收到被告发出的函,但函件的内容是否与被告出示的一致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被告发出的函件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对其内容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函件内容的不一致性,故本院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EMS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EMS单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收到被告告知函后,以回函的方式,认可原告存在交付的货物部分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告对其回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EMS单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新疆全鑫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矿冶公司)签订的H型钢的《加工承揽协议》,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向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故,只能与全鑫公司又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导致被告向全鑫公司多支出货款2869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无关,即使属实,合同价格也是原告与全鑫公司按照市场价格的约定,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结合购销合同及支付单据进行综合认证后,可以确认该组证据系客观、真实的,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单据3份,证明:被告向全鑫公司定作的钢材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同一型号的钢材。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与全鑫矿冶公司的购销合同与单据进行综合认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系真实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钢材后,依照约定,雇车前往原告厂区拉货,因原告并未交付钢材,导致被告支付运输费1700元。原告对运输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结合视频资料及运输合同,可以确认,运输合同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工字钢,其中规格型号(见附图)为L=5995mm,76件,L=5262mm,4件,L=6048mm,4件,单价4650元/吨,合同金额88883元。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9月5日前交货。运输方式:被告自提,验收标准:各项焊接、公差的技术要求按H型钢GB/T11263-2005标准执行,如有异议在收到货物30个工作日提出。结算方法:预付20000元订金,产品产成被告验收合格后,提货时付清余款,其他约定:合同价格为含17%的增值税,并为规定不变价,不受市场行情变动,以上设备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人身安全和费用由被告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并依约于9月5日前去提货,因定作的部分钢材不符合规格要求,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进行校正。9月10日,被告雇佣车辆前去提货,钢材装运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剩余货款68883元,被告以尚有部分钢材规格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给付货款,要求加工合格后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遂于9月11日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原告收到被告致函后,于9月12日,回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JMJWG2014-24#工字钢(H型钢)9月5日前交付,我公司8月30日就催贵公司提货,贵公司9月6日过来验货,贵公司说有五根不合格,我公司说把合格的货先拉走,不合格的货我公司返工做好送到贵公司,贵公司当时也同意了。”另查1,被告于2014年9月9日雇佣车辆新A766**于次日前往原告处提货,支付运费1700元。另查2,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全鑫矿冶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购钢材一批,型号与在原告处定制的钢材一致,合同价款为:917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通过双方的致函及各自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订购特定钢材及原告加工的钢材因有部分不符合规格要求导致原告交货迟延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二、双方的合同能否解除。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一、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为种类物,定作合同交付的是特定的劳动成果,大多为特定物;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生产情况及材料取得情况并不直接干预,出卖人不受买受人的直接制约,定作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对定作的生产、制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揽人受买受人干预和制约的影响较为显著。结合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向原告提供图纸,原告作为承揽人自行提供材料、运用自己的设备和技能,按照图纸的设计完成钢材的制作。其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制作过程进行了监督和检查,多次督促原告对其制作的钢材予以校正。再次,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定作的钢材系特定物,并非种类物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结合上述两种合同的区别特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依据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成立定作合同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但该条款中“随时”的表述并非是绝对的,是受到时间限制的,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但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定作的钢材,虽经多次要求原告校正规格,但最终原告也依照被告要求对其承揽的钢材制作完成,且在提货前,被告也并未对原告制作的钢材质量及规格明确提出重大异议,要求解除合同,反而在9月10日钢材已经装运上车后,因被告拒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又不允许被告先行提走货物,致使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未能实际交付,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因定作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工作成果除5根有质量瑕疵外,其余的已经制作完成,如允许定作人解除定作合同,则明显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要求解除定作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确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因此,被告主张的返还预付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诉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88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产品产成被告验收合格后,提货时付清余款。本案原告虽陈述其制作的钢材已全部达到被告要求,并无不合格产品,但钢材装车时,双方并未对钢材合格数量进行验收登记,无法具体核实合格钢材数量,并且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告虽抗辩原告制作的钢材有三分之一属不合格产品,但其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结合被告的致函及原告的回函,可以确定,在当时提货时,原告完成的钢材确有5根未达到被告定作要求,属不合格产品,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因合同总金额为88883元,共84根钢材,扣除5根不合格钢材费用后,金额为83592.27元((88883元÷84根)×(84根-5根)),因被告已付预付款20000元,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3592.27元。对于剩余5根不合格钢材,经询,被告已无实际需要,且属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约按质完成交付,因此,剩余5根钢材,双方不再履行。针对反诉中被告主张的损失2869元及运费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9月11日向全鑫矿冶公司订购的同一型号和数量的钢材所约定的价款虽比在原告处订购的多支付2869元,但,该合同价款是被告与全鑫矿冶公司自主协商、讨价议价的结果,并且该价款是受到市场因素的调整,并不因原告的迟延交付而直接影响被告与全鑫矿冶公司商定合同价款,因此,被告主张的损失28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钢材产成后由被告自提,由被告承担运输费用,但原告违约在先,且在货物交付装车过程中,因原告未能全面交付定做物,导致双方为支付货款发生争议,使被告未能提走货物,被告向运输车辆支付的1700元运费,理应由原告负担。另,由于本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为此还要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运输费用,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700元运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63592.2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闽新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17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付款项61892.27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合同,并付清款项,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请求标的为68883元,给付金额为63592.27元,占请求标的的92.32%,案件受理费152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05.18元,原告负担116.9元。反诉请求标的为24569元,给付金额1700元,占请求标的的6.92%,案件受理费207.11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3元,被告负担19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