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文秋与行唐县上碑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秋,行唐县上碑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797号原告刘文秋,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永军,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唐县上碑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二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农民。系该村组织委员。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系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秋诉被告行唐县上碑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秋及委托代理人乔永军、董文芳,被告行唐县上碑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二狗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刘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秋诉称,2005年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就上碑市场猪市达成协议,由原告以2000元价格取得了猪市的经营权,期限自2005年2月22目起至2035年2月22日,同时划定了市场猪市的四至范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而今合同履行期限尚未过半,被告朝令夕改,收取了承包款后,就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强行收回我对市场猪市的经营权,按《承包仓同书》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我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行唐县上碑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所谓承包合同,其签订时间即2005年2月22日刘三根本不是村干部,更不是村主任。原告主张权利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村委会没有此合同和相关记录,更没有收取承包款的记录,请求法院动员原告撤诉,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5日行唐县上碑镇(乡)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行唐县上碑镇(乡)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行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一联营办市场协议书,由上述两村委会提供市场场地,工商局负责联营市场的管理,期限自1988年7月5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2001年行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经营市场,将市场交给村委会管理。2003年原告刘文秋从被告处承包了市场中的猪市。原告称后一直承包着猪市,并出示《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否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5年2月22日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质证意见:2005年刘三根本不是村干部,合同是不是刘三写的,无法核实。合同是一个人所写,并且是在空白印章上签的字,该合同是伪造的。2、出庭证人刘利军证言,证明有一年大队公开广播过往外承包猪市,具体那年说不清了。当时刘文秋、刘三、南兵臣抬价了,具体由谁承包、承包费多少说不清。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出庭证人刘堂(系原告当家哥哥)证言,证明:我在2002年至2004年前半年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主任,2003年公开承包过猪市,2004年没有承包过猪市,以后有没有承包我就不知道了,2003年公开承包猪市时任村主任,建市场以来就是由刘文秋、刘三经营着猪市,刘三是刘文秋亲叔伯三叔,2003年承包时是他们出的钱,2001年工商局就不经营市场了,将市场交给了村里。刘三在2002年之前任过村主任,后来有没有任过我不知道。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原、被告共同申请出庭证人赵四证言,证明具体那年记不清了,听见喇叭广播承包猪市,当时不知道由谁承包了猪市,刘三任过村主任,那年记不清了。自2004年至今任村报账员,不知道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承包合同的事,也没有收过原告的承包费。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原、被告共同申请出庭证人王东平证言,证明:2003年刘文秋承包了猪市,当时我任支部委员,我任职到2005年,2005年1月份至12月份都是王二狗担任村主任。我记不清刘三什么时间任村主任了。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刘立军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他四位证人证言有异议,刘吉了是被告申请的证人,其他三人均是原被告共同申请的证人,身份具有双重性,证人对其任职时间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时间均含糊其辞。该证人证言不应认定。6、2005年5月28日被告欠赵四工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人中有刘三名字,说明当时刘三是村干部。被告质证意见:不是原件,无法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原告庭后申请本院核实刘三作为村主任的任职时间,本院依法到上碑镇政府及行唐县档案馆进行了调查,经查镇政府没有刘三的任职记录,没有其农村干部履历表,镇政府现存农村干部履历表中显示王二狗自2003年任本村村主任至今。县档案馆也没有农村干部的存档情况。被告另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申请出庭证人刘吉了(系原告远当家大伯)证言,证明其2003年后任过支书,任支书时村主任是刘三,具体那年记不清了,任支书时刘三他们承包着猪市。2、2015年1月14日支部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当时王兵山(王二狗)是村主任,列席参加支部会议。3、张小黑、张栓邦证明二份,证明市场中西北街地块的位置和尺寸。4、赵四的农村干部履历表一份,载明赵四2004年至2005年任委员、报账员。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赵四的干部履历表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段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