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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熊天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熊天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松岛训弘。委托代理人:黄战伟,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天洪,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广州市天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14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天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尽管案涉争议发生在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仲裁亦由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但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通讯大楼4层东部之一,即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成都没有办事处,也没有分公司,因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依法选择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完全合理合法。而且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也已经立案,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由其继续审理更为合理。三、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上诉人则是与其亲属让当地村民拦住上诉人的员工及车辆,不让离开,并要求上诉人支付二十万后才肯放上诉人的员工及车辆离开,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九万元才可离开。可见,被上诉人并非如其所说的处于弱势地位,而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就已委托律师代为处理并进行仲裁。因此,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会影响被上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也不会导致案件事实查清的不便。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案涉争议的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通讯大楼4层东部之一,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在没有证据显示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14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