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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申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闻安民与葛刚、孙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闻安民,葛刚,孙伟,韦帅,安徽省葛氏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申字第00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闻安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葛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韦帅。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葛氏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杨楼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韦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闻安民与被申请人葛刚、韦帅、孙伟和安徽省葛氏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闻安民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闻安民申请再审称:1.韦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3月,葛刚、韦帅的公司向其借款627000元用于建厂,葛刚和韦帅均在2011年12月3日的借条上签名保证按月还款,葛刚和韦帅都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委托司法机构鉴定后,鉴定结论倾向认为借条上“韦帅”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本人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许可,作出韦帅不承担民事责任的错误判决。2.安徽葛氏饮品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9月29日还款合同约定了葛刚的还款义务,安徽省葛氏饮品有限公司使用了该款,也应当还款,还款合同还约定葛刚以安徽肖县扬楼料厂40%的股份质押,按月还款。原审法院以该公司身份作用不明和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为由驳回申请人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因此,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葛刚、孙伟、韦帅和安徽葛氏饮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孙伟、韦帅未答辩。被申请人安徽省葛氏饮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主体应当确认为葛刚。从2011年12月3日的借条内容看,该笔款项出借人为闻安民,借条签名人为虽为葛刚和韦帅,因韦帅不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委托签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倾向认定签名非韦帅书写,故应当排除韦帅的借款人身份,确认应葛刚为借款人,由葛刚承担还款责任。葛刚之妻孙伟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葛氏饮品有限公司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人。2012年9月29日,闻安民再次与葛刚签订还款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看,负有还款义务的借款人仍然是葛刚。在该还款合同中,当事人增加了股份质押条款,约定葛刚自愿以其在肖县扬楼饮料有限公司40%的股权作为质押为还款担保,但借款人仍是葛刚,葛氏饮品公司虽然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并未约定该公司系借款人,故该公司不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申请人以该公司在还款合同上盖章就应当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根据还款合同的约定,涉及公司的义务部分系葛刚以其在该公司40%的股份进行质押,如果质押条款有效,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为保证责任。因申请人并未在原审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对保证责任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闻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闻安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