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学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李学贵,男,1970年7月13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原告李学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贵、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贵诉称:2014年4月7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唐庄,与同方向行驶的豫E969**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又与同方向驾驶的豫G9X9**号小型轿车发生二次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豫E969**、豫G9X9**两辆车损18670元。原告的肇事车在被告处投有全额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金额1867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学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二、赔偿凭证两份;三、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四、李学贵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车损评估报告两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王某某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李学贵提供的第1-4组证据行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记录,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4月7日9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唐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豫E969**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致使刘某某驾驶的豫E969**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同方向行驶刘某驾驶的豫G9X9**号小型轿车发生二次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1、王某某车损自负;2、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车辆维修费8400元;3、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车辆维修费7750元。豫G670**号车辆所有人为李学贵。王某某系李学贵雇佣的司机。豫E969**号车辆经评估车损为8400元;豫G9X9**号车辆经评估车损为7750元。事故发生后,李学贵支付给刘某车损7750元,支付给刘某某车损8400元,支付评估费52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8670元。李学贵的豫G67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学贵的豫G670**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学贵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对方车辆的评估报告已经赔偿,故李学贵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186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贵损失18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费英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