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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辩护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周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按照电话约定,在本市普陀区隆德路XXX号附近,将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4.10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秦某、张甲的证言及相关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和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氯胺酮4.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