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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宕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宕民初字第90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宕昌县庞家乡,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景农,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理川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冉某某,男,汉族,不识字,住宕昌县庞家乡,农民。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举办宴席,2007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冉某甲;2010年农历11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冉某乙。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致使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冉某乙。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结婚和孩子生育情况属实。原告现在要求与我离婚仅仅是因为琐事发生了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07年1月举办传统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冉某甲;2010年农历11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冉某乙,现均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7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了20多只羊、一辆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大洋牌摩托车;共同债权为被告大姐欠有的卖羊款40000元;双方为买羊在理川信用社贷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庞家乡计生办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了争吵,但属于正常的家庭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可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任某某离婚理由不足,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平代理审判员  祁玉斌人民陪审员  赏社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