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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白某1与白某2、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1;白某2;师某;白某3;白某4;白某5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30号原告白某1,男,哈尼族,1973年10月10日生,农民,文盲,家庭住址:江城县。委托代理人白文明,系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某2,男,哈尼族,1948年4月6日生,文盲,农民,家庭住址:江城县。被告师某(施布婼),女,哈尼族,1954年10月10日生,文盲,农民,家庭住址:江城县。被告白某3,女,哈尼族,1986年3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江城县。被告白某4,男,哈尼族,1984年10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家庭住址:江城县。被告白某5(白福兴),男,哈尼族,1979年9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家庭住址:江城县。委托代理人梅宝,男,系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某1诉被告白某2、师某、白某3、白某4、白某5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1以“所诉被告中有两人姓名与户口本中姓名不符”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白某1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刀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