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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刑事拘留,于10月2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执行,于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执行。辩护人龚某,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浙江路经天津路往东风公司五一厂方向行驶,行至天津路天府粮油人行横道路段时,将被害人胡某(女,殁年40岁)、谢娇撞伤,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谢娇摔倒对向车道向前滑行时,与行驶至此路段陈某乙驾驶的鄂C×××××号轿车左后轮发生接触至轻微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谢娇、陈某乙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及谢娇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收条、医疗费收据、赔偿款收据、保险单等,证人张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柯长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