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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行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潘以昶、黄建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潘以昶,黄建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审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章武科。被执行人潘以昶。被执行人黄建群。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年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计生征字(2014)第3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宁计生征字(2014)第3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潘以昶(再婚,曾生育一女已成年)、黄建群(再婚,曾生育一子归女方抚养)夫妇,双方均为非农业户口,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属未批先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9514元。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7日送达了宁计生征字(2014)第3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10月15日,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宁计生(跃)催字[2014]第34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4)第3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潘以昶、黄建群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4)第3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