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民二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六民二终字第004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鹏,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喜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佳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耀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嵘、武鹏,被上诉人华伟佳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伟佳建材公司一审时诉称:兴耀建设集团公司系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邦﹒锦绣华府四期2标、3标商品房工程的承包单位。2012年,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被告共同决定保温材料单价,各方均同意由原告提供保温材料。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对所送材料价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材料款2306716.75元,已付750000元,尚欠1556716.75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温材料款155671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网格布检测费15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兴耀建设集团公司一审时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保温材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1553716.7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货物数量上,原告迟迟不与答辩人核算货款总额,致答辩人无法确认货款数额。在货物质量上,答辩人在施工中,原告提供的保温材料只能使用到71%,剩余29%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致答辩人从原告处多购买保温材料。在延迟付款问题上,答辩人同意由建设方按付款时间分批支付货款,保修金按5%提取留存,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不予配合。3、原告的货款计算总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中保温材料总价款为2303716.75元,但答辩人在施工中只使用至71%,剩余的29%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答辩人除去已支付的750000元和货款总额的5%保证金,答辩人只应支付原告803856.9525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请。华伟佳建材公司一审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材料价格核定表一份(扫描件),证明:(1)原告供应的锦绣华府四期保温材料是经过工程建设单位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杭州兴耀建设集团公司、监理单位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的,三方均同意由原告公司供应华邦·锦绣府四期外墙内保温材料,材料单价及数量也经过三方共同确认并加盖三个公司公章;(2)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材料后应当按照三方核定的单价支付货款;3.供货单据一组(含材料款计算清单及入库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玻化微珠合计价值2303716.75元,减去已付金额75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1553716.75元;4.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到原告网格布检测费1500元;5.律师催款函一份、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投递情况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而被告收函后既没有答复,也没有付款,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兴耀建设集团公司一审时未提交证据。兴耀建设集团公司对华伟佳建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材料价格核定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对于原告报送的四期2、3标外墙内保温定价表的确认,但此份证据仅是一份价格核定表,并不是货款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价格核定表上的供货义务。从价格核定表看出,原告方和被告就货款价格按照每平方综合单价计算还是按材料单价计算没有约定,应按每平方综合单价计算材料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单位的签字和签单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入库单上的签字并非是被告单位员工,工程实际施工中并没有收到和使用过这些货,其中有7张都是在2013年才签收,而材料设备价格核定表中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侧面证明了证据2的性质仅为报价单,并不是最后的核算单,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对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对证据2、3、4,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兴耀建设集团公司是承包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邦﹒锦绣华府四期2标、3标商品房工程的施工单位,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商定该工程外墙内保温材料从原告华伟佳建材公司购买,同时,并议定了不同保温材料的单价,三方均在“材料(设备)价格核定表”上盖章。原告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保温材料,共计货款2306716.75元,被告已付7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56716.75元。此外,因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500元检测费,2012年6月28日,被告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立有一张欠条。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具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兴耀建设集团公司从原告华伟佳建材公司购买保温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保温材料1556716.75元及检测费1500元,计155821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保温材料应按“材料(设备)价格核定表”上确定的每平方综合单价核定材料价格。本院认为,该核算价格是被告与建设单位双方计算工程量所约定的计算标准,与原告供货无关。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应按被告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保温材料价款,且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按照交易习惯,应按材料单价计算材料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只能使用至71%,质量没有达到标准,应按原告提供货物价款的71%支付货款,并扣留5%的保证金,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安徽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1556716.75元、检测费1500元,计1558216.75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7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2010元,由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兴耀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华伟佳公司供货及货款计算的金额证据不足,且华伟佳所供货物不能达到约定质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华伟佳建材公司辩称:所供货物质量达标,相关货款应当依照价格核定表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兴耀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兴耀建设集团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合格;2.兴耀建设集团公司情况说明、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设备)价格核定表,证明价款应按照价格核定表的价款计算支付给被上诉人;3.证人凌国红证言,证明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确认结算价格,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质量有问题。华伟佳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入库单一份,证明黄汉生是收料员。华伟佳建材公司对兴耀建设集团公司所举证据1情况说明认为是单方出具,内容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证据2价格核定表认为与其提交的核定表数量不一致;对证人凌国红证言中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部分不予认可。兴耀建设集团公司对华伟佳建材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证意见如下:对华伟佳建材公司一审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对二审中其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兴耀建设集团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1情况说明意在证明货物不合格证明目的,因系兴耀建设集团公司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2情况说明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附价格核定表,与华伟佳建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3凌国红证言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货款的结算价格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华伟佳建材公司向兴耀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仅对该批货物的结算价格产生争议。现兴耀建设集团公司提出应当按照材料(设备)价格核定表上的面积单价计算货款,从双方提交的材料(设备)价格核定表上看,明确约定了本案所涉货物的材料单价及每平米综合单价,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材料单价,应当结合所供货物数量计算货款,兴耀建设集团公司提出按照每平米综合单价计算,因该计算方式系兴耀建设集团公司与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量所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故对兴耀建设集团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兴耀建设集团公司另提出华伟佳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无充分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综上,兴耀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诉讼费用负担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7010元,减半收取8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5元,由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0元,由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