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中华与丁云宇、李立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华,丁云宇,李立洪,吴礼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408号原告孙中华。委托代理人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云宇。被告李立洪。被告吴礼仙。原告孙中华为与被告丁云宇、李立洪、吴礼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丁云宇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宇、李立洪、吴礼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华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丁云宇、李立洪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当日,原告妻子南爱淑从农村合作银行取出15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丁云宇、李立洪即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果。该债务发生于李立洪与吴礼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孙中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立洪与吴礼仙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5、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6、律师函、ems快递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催讨债务的事实。被告丁云宇、李立洪、吴礼仙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丁云宇、李立洪、吴礼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立洪、吴礼仙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1日,被告丁云宇、李立洪共同向原告孙中华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丁云宇、李立洪交付现金150000元,被告丁云宇、李立洪即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向孙中华借款现金1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丁云宇、李立洪催讨借款,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云宇、李立洪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约定情况,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借款口头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为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起计算利息损失。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立洪、吴礼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礼仙对被告李立洪应偿还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云宇、李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中华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礼仙对上述被告李立洪应偿还的借款及赔偿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云宇、李立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孙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薇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顺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