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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金某,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桃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金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啸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及其家人故意隐瞒被告一紧张不仅手发抖,甚至身体颤抖的病情,导致婚生子魏某乙从出生至今只得有原告照顾,但被告不仅不关心爱护忙于家庭琐事的妻子即本案的原告,反而与有夫之妇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2012年5月份,当被告发现原告知晓其与有夫之妇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时,不但不悔改,反而辱骂原告,忍无可忍的原告只得带着年幼的儿子回娘家生活,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在这期间,被告仅看望婚生子魏某乙两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平均负担,直到婚生子魏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嫁妆(电脑、冰箱、四床被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金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金某在东至县城一超市上班并租房居住,婚生子魏某乙随原告在东至县至德小学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安徽省小学生学籍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理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近十年,并育有一子,双方虽为��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与有夫之妇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已分居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