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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曾某甲,女。被告万某某,男。原告曾某甲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万某某在广州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经常换工作没有收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我在2012年怀上小孩,当我把这个事情告诉被告后他就不回家了,从那之后我一直没有见过被告、被告也一直没有见过婚生小孩,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双方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至贵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贵院以我与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于2014年5月8日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上次判决后我与被告仍未有过联系,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曾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某某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曾某甲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曾某甲自行承担。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24日在上犹县黄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赣黄婚字第(2001)094号。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曾某乙长期跟随原告曾某甲共同生活。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产生争吵并长期分居。2014年3月19日,原告曾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挽回可能,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曾某甲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未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曾某甲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提出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等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紧张、长期分居,原告曾某甲曾于2014年3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挽回可能,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曾某甲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均不珍惜夫妻感情,未积极采取措施挽救婚姻,致使原告曾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曾某乙长期跟随原告曾某甲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对原告曾某甲要求抚养曾某乙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曾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