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志泉、王译锋等与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泉,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译锋,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锋,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芳,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通,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晓丹,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志,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琼,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敏,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机构改革前称化州市城建局)。法定代表人:李超群,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立富,男,化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职工。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芝烈,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因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卢志泉等七人向第三人购买商品套房所产生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是否将宏泽花园商住大楼负一层的面积分摊给商住户,并由包括原告卢志泉等七人在内的商住户缴费,是否将原告防空用房改为车库,这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此外,原告是商品套房的买受人,其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建房的行政行为没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卢志泉等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在第三人未提交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表或异地建设费缴费凭证,被告便办理报建手续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建房,被告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关。依法应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律监督机构行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行为,原告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法律监督义务。事实上,本案第三人已缴交了人民防空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第三人未提交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表或凭证异地建设费的事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的起诉。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宏泽花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错误。二、上诉人请求确认的是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请求审理第三人将宏泽花园商住大楼负一层的面积分摊给上诉人或第三人将人防地下室改为车库的损害赔偿之诉,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属于论证推理不符逻辑,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请求贵院将本案提级管辖或指定由贵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2、裁定将上诉人起诉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案件由贵院提级管辖或指定由贵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违法,更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认为卢志泉等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提级审理本案,既违反法律程序,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恳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之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查,被上诉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7月15日核发给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x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时,确实未侵犯各上诉人任何权益,即各上诉人后来因购房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发证行为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各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泉,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译锋,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锋,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芳,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通,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晓丹,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志,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琼,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敏,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机构改革前称化州市城建局)。法定代表人:李超群,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立富,男,化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职工。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芝烈,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因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卢志泉等七人向第三人购买商品套房所产生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是否将宏泽花园商住大楼负一层的面积分摊给商住户,并由包括原告卢志泉等七人在内的商住户缴费,是否将原告防空用房改为车库,这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此外,原告是商品套房的买受人,其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建房的行政行为没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卢志泉等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在第三人未提交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表或异地建设费缴费凭证,被告便办理报建手续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建房,被告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关。依法应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律监督机构行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行为,原告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法律监督义务。事实上,本案第三人已缴交了人民防空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第三人未提交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表或凭证异地建设费的事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的起诉。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宏泽花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错误。二、上诉人请求确认的是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请求审理第三人将宏泽花园商住大楼负一层的面积分摊给上诉人或第三人将人防地下室改为车库的损害赔偿之诉,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属于论证推理不符逻辑,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请求贵院将本案提级管辖或指定由贵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2、裁定将上诉人起诉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案件由贵院提级管辖或指定由贵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违法,更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认为卢志泉等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提级审理本案,既违反法律程序,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恳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之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查,被上诉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7月15日核发给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1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时,确实未侵犯各上诉人任何权益,即各上诉人后来因购房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发证行为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各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志华审判员 徐少伟审判员 徐忠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君萍黎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