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敬蕾、毛玉凤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敬蕾,毛玉凤,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执异字第00004号异议人敬蕾。申请执行人毛玉凤。被执行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东岭街316国道南侧。本院在执行毛玉凤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鄂州中民三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兴缘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敬蕾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敬蕾称,其父亲敬青波于2014年5月31日与恒兴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393000的价格购买房屋,首付款已全部付清。2014年10月21日敬清波与恒兴缘公司协商更换户主为敬蕾名下,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银行面签。申请人银行手续办理完毕后,得知房屋被查封。异议人认为其购房在前,法院查封在后,已全部付清房屋首付款并实际占有该房,请求法院对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经查明,2014年5月31日,敬清波与恒兴缘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恒兴缘公司开发的光谷新城3期第9幢1单元601号房【面积57平方米】以39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敬清波,敬清波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房款143000元,余款2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由买受人申办,出卖人协助等。当日敬清波通过银联分三次支付了143000元。2014年10月21日经协商,将该房的合同变更买受人为敬清波的女儿敬蕾名下,约定敬蕾于2014年10月21日前付房款168000元,余款22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恒兴缘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保修责任、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当日敬蕾通过银联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25000元。恒兴缘公司即出具了上述房款的收据,并将该房产向买受人敬蕾交付使用。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毛玉凤申请执行恒兴缘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一案中,并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并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房屋管理部门协助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经过充分协商,实施购买房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对价,交付并接收了房产,符合相关市场规范。异议人虽暂未能办理房产产权证照转移,但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本院强制执行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对异议标的并不享有优先权,执行行为亦不应当对其他合法民事行为作出干涉和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葛店镇姚湖村、邓平村光谷新城3期第9栋1单元601房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徐武港审判员 夏翠霞审判员 铁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