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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甲与其父包某乙、包某丙三人酒后回家途中在岷县申都乡申都村街道遇到酒后回家的后某甲、包某丁、罗某甲等人,后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包某甲持菜刀将罗某甲砍伤,致其创伤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背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包某丙、后某甲、包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宋友良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