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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玉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凌晨,罗玉才、何建强(二人已被判刑)及陈林(另案处理)去到凌云县逻楼镇山逻村山逻屯1号,入室盗走欧阳某家的一台32寸黑色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价值1,795元)。同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为贪图便宜,按照与罗玉才的约定去到凌云县泗城镇“晴雨湾”夜宵摊附近河堤边,罗玉才从一间瓦房的墙边木板下取出所盗得的电视机,韦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700元低价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视机并已退还失主。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罗玉才、何建强及陈林(另案处理)去到凌云县逻楼镇山逻村山逻屯1号,入室盗走欧阳某住宅内的一台32寸黑色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同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盗窃赃物,为贪图便宜,按约定去到凌云县泗城镇“晴雨湾”夜宵摊附近河堤边,以700元的低价向罗玉才购买该电视机。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为人民币1,79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电视机退还给被害人欧阳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及户��证明,提请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2、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欧某、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罗玉才、何建强、陈林的陈述;5、鉴定聘请书、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凌价鉴字(2013)22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6、盗窃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笔录及指认赃物、指认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单处罚金的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滕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