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商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梁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梁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0289号原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松明、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松,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生。原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梁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和2008年1月分别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33663.4米,合同对租赁物交付地点、租金、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09年8月31日前,被告陆续归还19338.5米钢管。2009年8月31日,针对被告未归还部分钢管,双方又续签一份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对违约等问题重新作出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5032.59元、逾期付款利息134395.62元(该款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返还钢管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0094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梁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梁松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合同对租赁数量、单价、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31日,被告梁松在《机械设备使用费计算表》上签字确认,该计算表记载6M型号钢管8724米、短钢管5600.9米尚未归还,截止该日未付租金为164400.32元。同日,双方就未归还钢管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0.01元/天/米,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支付方式为每三月结一次,如延迟缴付租金,乙方(梁松)承担每月1%租金的违约金。此后被告偿还部分钢管,2009年年底前被告共支付租金60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又支付租金800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有10094米钢管未返还给原告,尚欠租金355032.59元、违约金134395.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建筑施���物资租赁合同、机械设备使用费计算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钢管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10094米钢管并支付租金355032.59元、违约金134395.62元(该款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租金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返还钢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4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