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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宝音德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宝音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298号罪犯宝音德,又名宝音德力格尔,1981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乌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宝音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5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宝音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宝音德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宝音德有前科。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罪犯宝音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六次,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宝音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有前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考虑其积极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宝音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