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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刑减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杨少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少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286号罪犯杨少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洋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日止),附带民事赔偿172294.30元(已赔付8000元)。2012年8月6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杨少明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杨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12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少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杨少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少明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杨少明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少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名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肖 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