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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敬与单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单飞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徐敬,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纳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飞龙,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子安,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敬与被告单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娜,被告单飞龙的委托代理人于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诉称,2014年3月27日8时30分,被告单飞龙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沿工业南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南路173号路灯杆处,与原告徐敬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飞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徐敬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80元,共计132981.7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单龙飞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按70%承担,总计125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飞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单飞龙没有交纳交强险,应直接按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进行分担。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赔偿条件,原告应向其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不应要求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单飞龙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沿济南市工业南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工业南路173号路灯杆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敬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撞,造成徐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敬被送往济钢集团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当日,原告徐敬又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8天后出院。2014年5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单飞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徐敬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敬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徐敬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徐敬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徐敬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5、徐敬二次手术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法庭参考。徐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误工时间为1个月,需要1人护理2周。为此原告徐敬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徐敬系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的车主。被告单龙飞系无号牌燃油二轮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飞龙对原告徐敬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发票、车辆修理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徐敬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单飞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敬在此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当按照7:3划分。被告单飞龙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按70%比例承担过高,应当按照6:4划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单飞龙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上路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相比徐敬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单飞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被告单飞龙与原告徐敬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二、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徐敬主张医疗费19881.35元,提供济钢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单飞龙对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无异议,对两份门诊病历无异议,对省立医院三张费用结算清单无异议,对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处方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手术日期为4月1日,该处方签的出具时间是4月14日与手术日期不一致,对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住院医疗费单据是8217.37元,但原告实际花费4037.0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应按4037.06元主张。另外对卫生材料费金额为10338元及金额为985.63元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相应的医院病案,使用的材料及病情无记载,是否与原告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有关联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徐敬称,关于8217.37元的医疗费单据,其中有一部分是医保的补偿,但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医保部分属于合同之债。是基于原告交纳医保费用后因受伤产生的补偿。交通事故属于侵权之债,被告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理应对所支出的全部医疗费作出赔偿。关于卫生材料费10338元,此费用系原告因受伤需做手术产生的费用,具体所用的材料已经在医生出具的处方签中具体罗列,原告病历中手术记录也可予以证实。该处方签虽为4月14日出具,系实际出具日期。985.63元的卫生材料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有医保自费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单据,总额为8217.37元,但该单据显示个人负担4037.06元,即原告实际花费为4037.06元。关于医保支付部分4180.31元,应由医保部门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虽对两份卫生材料费发票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5701.04元。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40元。被告单飞龙认为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3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18天,数额为540元。四、原告的营养费。原告徐敬主张营养费1000元,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其左锁骨骨折,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被告单飞龙认为,营养费不是必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要根据受伤情况和参照医院相关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相关的住院病案中没有建议原告增加营养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需加强营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纳员,月工资3500元,结合富运鉴定意见书,总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共计17500元。原告提交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2014年1至3月的工资发放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被告单飞龙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结束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而原、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3月27日,故原告已离开此单位,原告的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2014年6月9日之前的收入,对其之后的工资收入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富运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个月。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及误工期间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以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50天,金额为11610元。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敬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方式为28264元×20年×10%=56528元。被告单飞龙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富运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根据原告的户口簿,原告的户别为家庭户,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居民。且原告系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264元×20年×10%,数额确定为56528元。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张熙杰四周岁,需要扶养14年,原告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14年×10%÷2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78.4元。被告单飞龙对该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应当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八、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住院期间18天由张伟护理,张伟月收入3490元,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人×18天×(3490元÷30天)=2094元。另一名护理人员为徐芹,护理费计算方式为74天×80元=5920元。护理费共计8014元。原告提交张伟的收入证明、2014年1至3月份工资表、山东英才学院的办学许可证、劳动合同及徐芹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单飞龙提出异议,认为张伟的劳动合同内容有明显的改动,合同中显示其在该单位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按惯例一般应按周年计算。该份合同中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有明显的人为改动,所以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山东英才学院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工资发放明细互相矛盾,数额不一致,且收入证明中所表述的内容是月收入约为3490元,具有不确定性。对护理人员徐芹的护理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应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住院共计18天,根据富运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敬的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18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4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供张伟的护理期间内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仅凭英才学院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因从事护理活动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对护理人员张伟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人×18天×80元)+(1人×74天×80元)=7360元。九、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单飞龙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是必要的合理的并且时间、地点、人物、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是谁使用的发票,而且有两张是月票发票,月票本身是按月为单位的消费方式,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敬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纠纷。关于被告单飞龙辩称原告徐敬符合工伤赔偿条件应向其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单飞龙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单飞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将单飞龙与徐敬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单飞龙作为无牌燃油二轮车的车主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再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单飞龙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116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80元,共计86878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单飞龙还应承担医疗费(15701.04-10000)×70%=3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70%)=378元、二次手术费(10000×70%)=7000元、停车费(60元×70%)=42元、鉴定费(1900×70%)=1330元,共计127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敬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敬残疾赔偿金56528元。三、被告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敬护理费7360元。四、被告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敬误工费11610元。五、被告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敬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敬车辆修理费80元。八、被告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医疗费3990.7元。九、被告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十、被告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二次手术费7000元。十一、被告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停车费42元。十二、被告单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鉴定费1330元。十三、驳回原告徐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单飞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原告徐敬负担590元,被告单飞龙负担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