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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二终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肖翠华、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与国振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翠华,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国振权,尤春虎,尤春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二终字第0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翠华,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西五官村。法定代表人燕兆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有利,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振权,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尤春虎,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原审被告尤春慧,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上诉人肖翠华、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城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8日,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甲方)与凌源市尤永机械制造安装队(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就水泥散装罐制造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水泥散装罐5个,外形尺寸见图纸。二、材料供应由甲方提供钢材、乙炔、氧气、焊条、水电、卷板机、厂内运输,乙方自带工器具。三、技术要求及制作内容:乙方按甲方所提供的图纸要求及现场指导施工要求施工。四、施工费每吨1,000元,以实际重量为准结算。五、完工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之内完成。六、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注意安全,出现一切安全事故乙方自己负责。被告在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乙方由尤永作为乙方安装队的负责人签了其个人的名字。2010年5月24日,原告国振权经郭春宝介绍到尤永所承包的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从事焊接水泥散装罐工作。原告与尤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每日工资80元至120元。2010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操作台处摔倒,致左肱骨骨折。当日,尤永将原告送往凌源市宋杖子医院治疗,住院6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0年9月14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治,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诊断为:左侧桡神经损伤,左肱骨骨折外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不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避免患肢外伤;继续石膏托外固定,继续神经营养药物治疗。远端关节功能锻炼;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1年5月12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凌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国振权摔伤致左肱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住院期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624.03元、误工费21,632.38元(23,223元÷365天×340天)、护理费4,962.72元(23,223元÷365天×63天+23,223元÷365天×3天+23,223元÷365天×12天)、交通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营养费40元(20元×2天=40元)、残疾赔偿金195,073.2元(23,223元×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34,847.4元(10年×16,594元÷2人×4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05,151.7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尤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8,657.5元(在宋杖子医院垫付11,657.50元,在盛京医院垫付7,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尤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2011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凌源市宋杖子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判决驳回国振权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7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其与被告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1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后经凌源市人民法院(2012)凌民二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三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判决国振权与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1年12月6日尤永因病去世,被告肖翠华系尤永妻子,被告尤春虎系尤永长子,被告尤春慧系尤永长女。凌源市工商局企业档案信息没有“凌源市尤永机械制造安装队”符合条件的记录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散装罐制造工程交由“凌源市尤永机械制造安装队”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尤永系凌源市尤永机械制造安装队负责人,其又雇佣原告从事焊接水泥散装罐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尤永作为承揽人没有资质而与定作人签订承揽合同,又选任了没有焊工证的原告从事焊接工作,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尤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到伤害所引起的雇主债务不属于尤永个人侵权所形成的债务,其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尤永与肖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雇主尤永已去世,作为尤永妻子的肖翠华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肖翠华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尤永有遗产并为被告尤春虎、尤春慧所继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包括子女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春虎、尤春惠承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事焊工工作需要从业人有较强的专业性资质,原告没有焊工证,且劳动中注意义务不够,发生伤害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20%)民事责任。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凌源市尤永机械制造安装队,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宋杖子医院的医疗费均是尤永垫付,计11,657.50元(在2011凌城民初字第451号卷宗112页有记载),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所花费用,虽未有转院手续,但考虑到原告系为了使自身伤病得到更好的治疗,其也与尤永进行了协商,尤永为其垫付了7,000元(在2011凌城民初字第451号卷宗110页有记载),应视为对于原告治疗行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满60周岁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家人在凌源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居住,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支持其合理必要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共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自己的伤残情况,四被告虽抗辩现原告恢复到什么程度无法确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效力瑕疵,本院对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采信。被告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抗辩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翠华赔偿原告国振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5,151.73元的40%计人民币122,060.69元(其中已给付18,657.5元)。二、被告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国振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5,151.73元的40%计人民币122,060.69元。三、驳回原告国振权要求被告尤春虎、尤春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880元,由原告国振权负担376元,由被告肖翠华负担752元,由被告凌源市源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52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肖翠华、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翠华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诉争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采信其它案件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错误;3、原审判决结果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国振权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国振权与其妻育有一子国佳成,2006年1月1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身份证明、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凌源市人民法院(2012)凌民二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三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2011)凌城民初字第451号卷宗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保证书、录音整理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散装罐制造工程交由“凌源市尤永机械制造安装队”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尤永系凌源市尤永机械制造安装队负责人,雇佣原告从事焊接水泥散装罐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凌源市尤永机械制造安装队”在工商局没有备案登记。尤永作为承揽人没有资质而与定作人签订承揽合同,又选任了没有焊工证的原告从事焊接工作,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尤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债务其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尤永与肖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尤永已去世,作为尤永妻子的肖翠华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人肖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事焊工工作需要从业人有较强的专业性资质,上诉人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凌源市尤永机械制造安装队,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违法,经审查,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经审查,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故上诉人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肖翠华、凌源源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