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继旺、翁春红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继旺,翁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执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22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5384-1。法定代表人马小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比珍,女,清流县长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吴继旺,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翁春红,女,1976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4日以吴继旺、翁春红生育第二孩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7,792元。被执行人应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月按征收数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4日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在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继旺、翁春红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吴继旺、翁春红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永德审判员 江金水审判员 王苏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文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