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7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原告毛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静、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4生育一男孩,取名顾某某。婚初,双方感情还好,后因被告对婚前的承诺一直不兑现,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原告怀孕后,被告不能承担起家庭责任,致使双方感情不断恶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顾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75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宣化区平安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宣化县江家屯乡马家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4生育一男孩,取名顾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顾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75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加强沟通,采取恰当的方法化解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原、被告并无离婚的必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利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