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0号原告黄某,女,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君、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份按民俗成婚,于××××年××月××日在霞浦县柏洋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林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丁。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逐于2012年1月外出广州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孩子现在已经长大了,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份按民俗成婚,于××××年××月××日在霞浦县柏洋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林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丁。现三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